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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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

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先後對如附表各編號之A欄所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之B欄所示裁判予以駁回。

原確定裁定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基礎,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未合於法律之論理邏輯,乃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

㈡如附表編號9至25之A欄所示裁定,及本院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均撤銷。

㈢如附表編號2至8之A欄所示判決均撤銷。

㈣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廢棄。

㈤上撤銷或廢棄部分,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

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然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如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任令該裁定確定後,事後不得再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且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相符,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均無理由。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A.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B.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1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2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3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4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5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6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7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8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①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6,002元。
②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9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1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2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4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5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6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7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8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9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20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21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22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23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24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25 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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