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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沛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再易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1頁),其於113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受僱人郭曉文於105年間利用伊對其之信任,向伊謊稱相對人有內部主管優惠存款福利方案,因伊係長年優良保戶,郭曉文可將員工優惠福利方案之存款額度轉讓給伊,福利方案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單位每年可享1萬元紅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106年1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107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108年2月15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曉文,總計150萬元等。
故伊除得向郭曉文請求150萬元外,亦得請求每單位1萬元之紅利,數額並非已可確定,是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仍有待法院裁定,始得知悉而憑以繳納,並非意圖延滯訴訟而不自動繳納,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並非委任張進豐律師、郝宜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渠等對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相當明瞭,應待法院核定,然原確定裁定未予核定補繳裁判費,逕行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委任張進豐、郝宜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書狀記載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即無不能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情形為由,認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知悉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卻未繳納裁判費,明知其合法要件有所欠缺,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程序,逕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理由二參照,本院卷第9頁)。
則原確定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更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遵守再審期間之規定無涉。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提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有待法院裁定,始得知悉,且其所委任之張進豐、郝宜臻律師未參與前訴訟程序,對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相當明瞭,應待法院核定云云,然此僅涉及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況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書狀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為請求金錢給付,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聲請人既委任張進豐、郝宜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不能自行核算並繳納裁判費。
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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