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7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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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請人李錦超
相對人李仲昇
李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查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59頁),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見同卷第3-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李仲昇、李仲銘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李仲昇對一審判決上訴,伊提起附帶上訴(下稱前訴訟程序),本院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命伊
 應給付李仲昇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本息,駁回伊反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2萬元本息確定(下稱827號確定判決
  )。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下稱第一次再審事件),遭本院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31號再審判決);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訴訟(下稱第二次再審事件),原確定裁定遽謂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再審訴訟。但是,伊於第一、二次再審事件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並不相同,是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㈠827號確定判決、31號再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不利於伊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32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經查:
 ㈠827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李清輝在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自強路4段107之2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予聲請人之前
  ,已將對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1/2讓與相對人李仲昇(
  見827號確定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33頁);茲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5000元本息予李仲昇;
  至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遂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見827號確定判決第9-14頁即本院卷第35-40頁)。又827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動產物權規定即民法第761條第1項,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事件略稱,827號確定判決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且違反違章建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法理,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之訴狀)。則聲請人於本院主張當時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係針對「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並未主張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發生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聲請再審狀),顯與第一次再審事件意旨不符,尚無可採。嗣31號再審判決認定:「…亦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再審原告(指李錦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採」、「…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見31號再審判決書第3-4頁即本院卷第43-44頁判決書),業已論述827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情事。
 ㈢聲請人提起第二次再審事件略稱,31號再審判決竟援引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改認李仲昇自訴外人李幼麵處取得占有,其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顯有重大違誤,且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76-79頁再審之訴狀)。經查:
  ⑴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事件係主張827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既如前述;堪認當時已主張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與但書之適用發生錯誤。則聲請人於第二次再審事件略謂31號再審判決適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發生錯誤云云,顯與第一次再審事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發生重疊。是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重複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事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第二次再審事件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45-46頁裁定書
   );於法並無違誤。
 ⑵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第二次再審事件固然主張31號再審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此一主張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二次再審事件此部分主張,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⑶原確定裁定結論既無錯誤,則聲請人主張該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改判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李慈惠 
法 官謝永昌 
法 官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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