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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為聲請人早已修復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相對人之3樓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5頁),均係指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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