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國,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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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及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提出聲請書記載撤銷或廢除其裁定等詞(本院卷第3頁),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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