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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
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則係指由該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當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辛旻憙、黃重銘連帶給付新臺幣60萬元本息(案列臺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23號),並以士林地院有利益衝突為由,聲請指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查,聲請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即相對人士林地院為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別,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並不得加以干涉,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士林地院為一造當事人,即認該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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