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訴,18,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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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連千毅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某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使用帳號名稱「勾起你心中的惡」,在公開之臉書粉絲專頁「勾起你心中的惡」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藉此指射伊曾因犯罪入監執行並曾為其他受刑人口交等文字,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另應於網路上公開道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被告應於臉書粉絲專頁「勾起你心中的惡」、「勾起你心中的惡」YOUTUBE網站、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勾起你心中的惡」頁面發布:「陳昱瑋本人因得罪連千毅董事長,公開向連董道歉,對不起,並記取遭判刑之教訓」之言論(下稱道歉聲明)共3日,3日內不得刪除。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另原告請求伊在網路上公開道歉,亦有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意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臉書粉絲專頁「勾起你心中的惡」之截圖1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71頁),堪認屬實。

再參酌被告已因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誹謗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卷第143至153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網路上遭被告公開以前開不實內容詆毀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入監執行前曾做過○○行業及房地產投資,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200餘萬元之投資;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並有拍廣告及形象代言,月收入約5、6萬元,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8萬2,945元、94萬27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50萬元之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原告、被告依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個資卷)。

又原告於其他訴訟中曾當庭表示其每月直播收入約5萬元等情,已據其於本院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網路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至原告雖於本件改謂其每月淨收入均破百萬元,年收入將近億元,且其家人購置之房產價值均千萬元云云,惟此顯與其前開向政府申報之所得收入、財產狀況不符,另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亦與其本身財力之判斷無涉,本院自均無從逕予斟酌。

本院復審酌被告既自陳以傳播媒體為業,並有拍攝廣告及形象代言,應知其在網路上之言行對大眾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竟為衝高網路流量而率以前開毫無根據之不實言論損及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情節,以及原告因此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與其平日素行如何無關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

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可參)。

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臉書粉絲專頁「勾起你心中的惡」、「勾起你心中的惡」YOUTUBE網站、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勾起你心中的惡」頁面發布道歉聲明。

惟此部分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之方式強制被告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同;

又前開社群軟體、網站帳號既均為被告所申設,實際上亦無從由原告自行登入以發布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稱不希望以登報並由被告負擔費用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講一個在道上或是有進修過的
大家都知道的事情
千億龜白嫩嫩
在監獄裡面
專門幫很多受刑人用嘴巴排毒
所以千億龜才會認識這麼多人
他真的很「吃得開」你們知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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