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訴易,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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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AD000-Z000000000(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AD000-Z000000000之父(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AD000-Z000000000之母(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Z000000000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Z000000000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原告AD000-Z000000000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AD000-Z000000000之父及AD000-Z000000000之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依序給付原告AD000-Z000000000(下稱甲)、AD000-Z000000000之父(下稱甲之父)、AD000-Z000000000之母(下稱甲之母)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原非當事人之乙○○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乙○○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5萬3,200元,及自乙○○收受民事準備㈠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之父、甲之母各20萬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乙○○自113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乙○○部分,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丙○○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及甲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法益之同一基礎事實;

甲所為追加賠償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甲請求丙○○給付金額之法定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司法機關所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AD000-Z000000000(即甲)、及AD000-Z000000000之父母(即甲之父母)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於111年5月下旬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甲,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1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6日期間,以會陪甲聊天為由,多次引誘甲在其淡水住處,以手機自拍裸露下體、陰部之照片並傳送予丙○○(下稱系爭傳送照片行為)。

另於111年6月6日凌晨2時,在甲上開住處,徒手撫摸甲胸部、陰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下稱系爭撫摸行為),侵害甲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情節重大,使甲精神上痛苦,支出醫療費用5萬3,2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亦侵害甲父母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損害各20萬元。

丙○○之母即乙○○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教養丙○○有疏懈之過失,自應與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5萬3,20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之父20萬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之母20萬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丙○○行為時甫滿18歲,社會經驗淺薄,亦無法律常識,對於系爭傳送照片及撫摸行為,均不知道已違法,故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且上開行為亦未侵害甲及其父母之權利。

另甲請求醫療費用與丙○○行為無因果關係。

若認丙○○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丙○○目前收入不高,乙○○亦以零工維生,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丙○○之系爭傳送照片行為及撫摸行為成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

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

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傳送照片行為:查,丙○○於111年5月下旬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甲,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1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6日期間,以會陪甲聊天為由,多次引誘甲在其淡水住處,以手機自拍裸露下體、陰部之照片並傳送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與甲臉書對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7號卷第69至91頁)可稽,丙○○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6、201至2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足認丙○○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使之為系爭傳送照片行為,被告抗辯丙○○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又丙○○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18歲,自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足以認知兒童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兒童身心受到傷害,其要不能率以不知違法卸責。

⒊關於系爭撫摸行為: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查,丙○○於111年6月6日凌晨2時,在甲上開住處,徒手撫摸甲胸部、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丙○○因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6、201至2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又丙○○撫摸甲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構成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猥褻行為明灼,其行為時已18歲,自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足以認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未滿16歲者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丙○○對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行為,自屬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其抗辯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自不足採。

⒋是以,丙○○所為之系爭傳送照片及撫摸行為不法侵害甲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身心受創,且其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又甲父母對於未成年之甲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甲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甲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自屬有據。

再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18歲,依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㈡原告之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計算:⒈甲主張其因丙○○系爭傳送照片行為、系爭撫摸行為之侵權行為,致影響其身心發展,因而至黃雅芬兒童心智診所(下稱黃雅芬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3,200元等情,業據甲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141至15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傳送照片行為、系爭撫摸行為之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依甲在黃雅芬診所之病歷記載:「治療初期(2022-6-14〜2022-9-13):…評估個案對於疑似受侵害事件仍抗拒談論,不排除個案因受到本事件之影響而有不適應情況,尤其睡眠明顯受干擾,建議個案仍需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協助,並建議其考慮進一步接受兒青專科醫師的評估診治…」、「治療中期(2023-2-14〜2023-6-16):…個案在談論到案情時,仍易顯現局促不安反應,會將抱枕緊抱胸前,且開始不停地揉眼睛,對於案件內容多以『不知道、忘記了』回應,有別於談論其他事件時的反應。

…」、「治療後期(2023-6-20〜2023-10-24):…個案對性剝削事件的討論抗拒漸減,表示:不想與被告和解,是因為訴訟歷程太麻煩,仍會害怕被告到家裡來報復…」、「自評受到性剝削/性猥褻事件的影響已明顯下降,不擔心加害人會到自己家裡,也不至於對異性產生互動畏懼,…初步評估已達可考慮結案程度。」

等語,有黃雅芬診所113年2月26日黃雅芬兒心字第00000000號函暨心理治療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可徵甲確因本件丙○○之侵權行為身心受到傷害而有為心理治療之必要,而甲至黃雅芬診所亦確實為此治療。

據上,甲主張其因丙○○之系爭傳送照片及撫摸行為導致心理受創,而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諮商之必要等情,堪予採信,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3,2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查,甲於事發時未滿12歲,於案發後有做惡夢、害怕異性等情形,經甲之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需接受心理治療,甲名下無應課稅之財產資料;

甲之父大學畢業,為○○○○,現擔任○○○○○○○○,109年至111年間每年薪資所得150萬餘元至85萬餘元不等,有課稅價值為23萬餘元之不動產;

甲之母為大學畢業,現擔任○○○○○,110年至111年間每年薪資所得28萬餘元至52萬餘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

丙○○為93年次,現從事按摩業,109年至111年間每年薪資所得6萬餘元至21萬餘元不等,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應課稅之財產資料;

乙○○為高中畢業,現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名下無應課稅之財產資料,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90頁及限閱卷)。

爰審酌前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甲父母所受非財產損害依序以20萬元、各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25萬3,20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甲之父母各6萬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乙○○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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