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訴易,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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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劉秋亨
被 告 林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林逸承(下稱被告等2人)因對原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成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林逸承無罪,復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資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至60頁;

本院卷第73至75頁)。

原告及訴外人秦美慧、劉冠豪(下稱秦美慧等2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秦美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劉冠豪2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

林逸承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秦美慧30萬元本息、劉冠豪2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

②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及秦美慧等2人因受傷14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下稱工作損失)18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9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秦美慧等2人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部分之訴,及原告請求林逸承給付部分之訴(見附民卷第61、62、71頁),並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文。

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宜蘭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共計118萬元本息,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之本件訴訟,核與前案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刑案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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