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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童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8萬4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元,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5、174、22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在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訴外人劉姜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他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即俗稱之「車商」集團),活動據點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下稱系爭水房),運作模式為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擔任「內勤組」(或稱「控組」)負責依劉姜子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指定旅館或民宿定點監控,待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或協同提供者辦理帳戶開立之「外務組」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後,旋將人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上游,其中即包含訴外人蔡基傑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伊係於111年6月15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穎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你好,我是你的服務顧問陳穎雯,請聯繫我」等語及網址之簡訊,互加LINE後,「陳穎雯」佯稱可至「寶來證券」網站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1分,自伊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10萬元至蔡基傑系爭帳戶,卻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並受有11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等情(原告撤回對同案被告黃相偉起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其與「陳穎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復有蔡基傑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38號卷(下稱第16138號偵卷)五第164頁、第168頁背面>,及承辦員警搜索系爭水房時,自刑事共同被告張程佑扣得之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查得蔡基傑系爭帳戶資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人頭帳戶與被害人明細、蔡基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手機截圖可佐<第16138號偵卷六第4、203、208、212頁,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下稱第11358號偵卷)七第153至242頁>,並經刑事共同被告張程佑、劉姜子、莊展晟、陳慶陽、林寬恆、王靖騰、王皓義於警偵訊時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下稱第686號刑卷)審理時供述其等共同收購人頭帳戶之始末無訛(第11358號偵卷四第7至18、49至54、113至224頁,第11358號偵卷一第63至143頁,第11358號偵卷二第7至25、79至161頁,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第6至197頁,111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卷第1至22頁,第686號刑卷第221至273、403至477頁),另經證人即同住系爭水房之陳筱蓓於警偵訊證述明確(第11358號卷五第5至12、61至63頁),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724號刑卷)審理時亦對上情坦承無誤(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第6至43頁,第724號刑卷第109至119頁)。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見附民卷第23至79頁),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10萬元損害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於收購人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其依劉姜子指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待確認人頭帳戶得以使用後,將之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為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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