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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蕭筱蕙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林宗華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45、47、4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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