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訴聲,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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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碧蘭
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關淳中
關淳元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審上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乃徵得交往相當期間之訴外人關百翔同意,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關百翔名下,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伊;

另伊已向關百翔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相對人業於112年12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伊(下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駁回伊之請求,伊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上字第337號事件受理在案。

故伊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惟查:㈠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聲請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或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

㈡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既主張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系爭不動產標示(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 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4 2 0000地號土地 3 0000地號土地 4 0000地號土地 5 0000地號土地 6 0000地號土地 7 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 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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