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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福龍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振鈄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1759、1757、1767、1764、1769、1773、1761、1758、1756、1762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訴訟繫屬事實(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吳俊標無權代理吳煌鄰祭祀公業移轉該公業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明知上情之相對人,因吳煌鄰祭祀公業未承認而不生移轉效力,聲請人為吳煌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第二審程序中,吳福龍以吳煌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代表吳煌鄰祭祀公業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351-10地號)土地、⒉○○段1757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52地號)土地、⒊○○段1767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75-3地號)土地、⒋○○段1764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76地號)土地、⒌○○段1769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76-3地號)土地、⒍○○段1773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78-1地號)土地、⒎○○段1761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52-38地號)土地、⒏○○段1758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52-39地號)土地、⒐○○段1756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52-40地號)土地、⒑○○段1762地號(重測前為○○○小段37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全部,原登記伊所有,訴外人吳俊標未經合法推選為伊之管理人,竟未經伊之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代表伊於民國(下同)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知吳俊標無代表權之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
聲請人則追加為備位原告,主張:如法院認定吳煌鄰祭祀公業之起訴不合法,因伊為吳煌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為同一給付等語。
發回前本院判決吳煌鄰祭祀公業敗訴、聲請人勝訴(下稱第590號判決),理由略以:吳福龍非吳煌鄰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經發回前本院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吳煌鄰祭祀公業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吳俊標非吳煌鄰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且未經吳煌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過半數之授權同意,吳俊標代表吳煌鄰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屬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吳煌鄰祭祀公業承認,對吳煌鄰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兩造復不爭執吳福龍為吳煌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吳福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語。
吳煌鄰祭祀公業對於第590號判決駁回其就編號1土地部分之訴部分,及相對人對於第590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下稱第294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審理中【吳煌鄰祭祀公業對於第590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因嗣後第2943號判決主文記載將第590號判決關於駁回吳煌鄰祭祀公業對於編號1土地之第一審先位之訴(即請求相對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煌鄰祭祀公業)部分廢棄發回而有異。
又聲請人對於第590號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
是各該部分不在本院更審範圍內,爰不贅述)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相對人則抗辯:訴之追加,應以原訴訟之起訴合法為前提,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況聲請人於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追加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追加為原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第7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依法應登記。
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提出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本案第一審卷1第44至57、61至72頁;
本聲請卷第29至87頁)。
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就第590號判決關於吳俊標非吳煌鄰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且未經吳煌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過半數之授權同意,吳俊標代表吳煌鄰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屬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吳煌鄰祭祀公業承認,對吳煌鄰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及聲請人為吳煌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等論斷,未有指摘。
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且因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追加為備位原告,經發回前本院許可,並歷經發回前本院及最高法院為實體裁判,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聲明不服。
是相對人以聲請人追加為備位之訴原告,於法不合,主張聲請人不得提出本件聲請,委無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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