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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子渝
劉芝岑
劉靜
相 對 人 劉鑑頡
邱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賜為劉懿增(已歿,聲請人劉靜之父)、聲請人劉子渝、劉芝岑、相對人劉鑑頡(下逕稱其名)之父,前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鑑頡名下,劉賜於民國103年間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詎劉鑑頡於000年0月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玉華(下逕稱其名)。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確認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邱玉華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玉華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劉鑑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聲請人既主張劉賜與劉鑑頡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為劉賜之繼承人,則於劉鑑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賜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
且聲請人係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為本案請求,經核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26/200 108年1月10日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200 108年1月10日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1/200 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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