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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文發
被上訴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亦應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1日發生效力;
又上訴人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至113年3月21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具狀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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