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文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選舉無效等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450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