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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文定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彰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雙溪區外柑里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等情,有新北市選委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4頁)。
被上訴人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為由,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審判長定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2月5日即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2月17日亦送達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12日提出請假暨聲請改期狀,以其在板橋簡易庭另有庭期不克到庭為由,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所提另案開庭通知並無記載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係有重大理由不能到場,亦無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就前述聲請並未准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雙溪區外柑里之候選人,明知系爭選舉屬小型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楊文興、楊寶珠、賴秀葉、許袁彰、陳志龍、陳淑娟、賴惠珠及林彩玉等8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戶政事務所,將賴惠珠、楊寶珠、賴秀葉、許袁彰、陳志龍、陳淑娟及林彩玉(下稱賴惠珠等7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使賴惠珠等7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賴惠珠等7人均經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且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
上訴人所為已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經認罪協商程序,由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與刑法第146第2項規定仍有不同,親屬間基於血親、姻親關係,凝聚家族向心力欲幫助伊當選而遷戶籍之行為,與社會民情、家庭倫理觀念相符且合乎情理。
親屬所遷戶籍地點均是原生家鄉,亦有打算在此養老以終,此與為選舉投票而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不同。
原審認定伊之當選無效,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表示認罪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文興、楊寶珠、賴秀葉、陳志龍、陳淑娟、賴惠珠及林彩玉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罪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諭知褫奪公權1年,上訴人對前述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經基隆地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確定,基隆地檢署就前述確定判決執行事件亦已結案等情,有判決及裁定全文、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雖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1年」,仍自判決確定時起執行褫奪公權。
又里長如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縱已遭區公所依前述規定解除里長職務,惟依修正前選罷法第43條第5項「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如係因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相關競選費用補貼款尚應繳回公庫。
參以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司法院84年6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0272號函釋內容參照)。
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就上訴人前因受公告當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可能造成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具訴訟利益。
㈡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行為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引用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妨害投票案件刑事卷證資料(含基隆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0號偵查卷證)即第2473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與同案刑事被告楊文興、楊寶珠、賴秀葉、陳志龍、陳淑娟、賴惠珠及林彩玉均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基隆地院刑事庭作成前述認罪協商判決,判處上訴人前開罪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誤,有偵審卷宗影本可參,上訴人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既有上開卷證資料足堪採認為真實,且前述行為業經刑事偵審程序為有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合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情,洵堪認定。
又憲法法庭已於112年7月28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進行審查,明確宣示前述規定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亦無上訴人所指違憲疑慮。
是以,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為無效,乃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空言提起上訴,質疑原審判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 間 戶 籍 地 址 1 賴惠珠 111年3月9日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里○○○○0號 2 林彩玉 111年2月24日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里○○○○0號 3 楊寶珠 111年2月14日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里○○○00號 4 許袁彰 111年2月14日 111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里○○○00號 5 賴秀葉 111年4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6 陳志龍 111年4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7 陳淑娟 111年4月13日 新北市○○區○○里○○○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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