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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嘉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軍佐、何淑萍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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