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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黃山上
黃旭怡
黃川庭
黃敏瑩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再 審被 告 黃凱文
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再 審被 告 沈延盛
陳辰宇
李宗叡
林詠恩
周易韋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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