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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王孝家等47人(如附表編號1至47所列)(共同送
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1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
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934萬元(詳見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萬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萬7,28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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