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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王孝家等47人(如附表編號1至47所列)(共同送
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號卷第27頁),未據提出抗告,業已確定。
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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