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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視同上訴人 A01
上列視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重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A01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A01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18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A01於112年10月13日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已消滅,惟A01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命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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