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上,2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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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被上訴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在該分配表所列可分配之【表1】次序8「執行費金額新臺幣3,085元」、次序14「票款金額67萬(本息金額共新臺幣84萬3,615元)」;

【表2】次序4「執行費金額新臺幣32元」、次序7「表1分配不足本息金額新臺幣10萬4,605元」;

【表3】次序6「執行費金額新臺幣2,243元」、次序12「表2分配不足金額新臺幣9萬3,29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上訴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0日進行分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8至588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聲請分配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116萬5,000元均聲明異議,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有上訴人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執行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至18、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田貴愛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清償程序,嗣被上訴人以其對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金額共計1,116萬5,000元,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各債權執行名義、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項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9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0月20日進行分配。

然兩造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借貸債權500萬、180萬之金流,而訴外人吳瀅瀅於兩造先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中到庭虛偽證述,致承審法官誤信而為判決確定,伊已對吳瀅瀅提起刑事偽證罪之告發。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金額均為零,應剔除不受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所有參與分配之1,116萬5,000元債權均應剔除不受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借款500萬元、180萬元(下分稱系爭500萬元借款、180萬元借款),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上訴人除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以及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附表1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上訴人另開立如附表3所示本票9紙(面額合計67萬元,下合稱附表3本票)擔保部分借款利息;

就系爭180萬元借款,上訴人簽立附表2所示本票12紙(面額合計180萬,下合稱附表2本票)供擔保。

然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屆期後均未清償,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先後經伊與上訴人分別提起如附表1、2、3各附註欄所示相關本票裁定、給付票款、清償借款及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均確定在案(詳見附表1、2、3附註欄)。

伊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如附表編號1所示369萬5,000元債權,為系爭500萬元借款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180萬元債權,為系爭180萬元借款債權,執行名義分別為原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另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500萬元為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為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迄今均未清償。

上訴人以吳瀅瀅於相關案件到庭證述不實、伊提出之債權金流不符等事由,主張附表編號1、2、4相關系爭500萬元、180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均屬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事由,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上訴人於前開事件審理中已為抗辯,上開案件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

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67萬元票據債權,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所簽發,與伊聲請分配之附表編號1之369萬5,000元債權有重複請求,故伊就系爭分配表剔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此債權及執行費項次、金額無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所分配債權應為零,予以剔除,不受分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附表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附表1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55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臺簡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復對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

⑵被上訴人就附表1本票所擔保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前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500萬元借款及利息之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該案言辯終結日止)期間之借款利息469萬5,000元並確定在案(下稱14號確定判決)。

⑶被上訴人持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中之369萬5,000元利息債權(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分配表債權)。

⑷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附表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2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訴人前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被上訴人持附表2本票,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10號確定判決)。

上訴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湖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⑸被上訴人持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債權(即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分配表債權)。

⑹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附表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下稱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附表3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理由中認定附表3本票係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每月7萬5,000元之利息債權。

上訴人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持94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即為附表編號3所示分配表債權)。

⑺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金額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前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14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認定系爭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9日(如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言詞辯論前尚未屆至清償期,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借款本金500萬元部分。

⑻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9月2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1,116萬5,000元。

⑼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以有新證據事實為由,提出刑事偽證之告發,業經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111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再行起訴之情形予以簽結。

⑽上訴人另曾向吳瀅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柳毓鼐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於112年8月7日日駁回再議確定。

㈡兩造爭點:⑴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兩造就附表1至4所示系爭分配表列載被上訴人聲請分配債權均不存在(債權額應均更正為0),應予剔除,是否有據可採?⑵上訴人所持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之事由?⑶兩造就上訴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受兩造前案關於附表1至4所示債權相關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如附表編號1、2之369萬5,000元、180萬元債權部分:⑴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

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而同法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參與分配之369萬5,000元、180萬元債權部分,分別係以1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上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⑶、⑸),並有14號確定判決及10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6至515、537至551頁),依前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作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本件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借款500萬元、180萬元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借款之利息債權、系爭1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採認之吳瀅瀅證詞為偽證,此係涉上訴人得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事由,縱上訴人認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除以再審之訴除去其確定力外,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仍需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非得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況且上訴人前對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110年度湖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⑷)。

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債權自始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上開債權、執行費之項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0,應予剔除云云,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如附表編號4之債權500萬元部分:⑴按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原因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附表編號4之抵押債權500萬元,為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0萬借款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500萬元借款金流證據,否認兩造間就抵押債權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吳瀅瀅於155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為證述係偽證,系爭分配表就上開抵押債權項次、金額應予剔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500萬借款債權等語,上訴人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同時簽發附表1所示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並另簽立借據,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持附表1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准後,上訴人提起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155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復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上開四、㈠⑴),並有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15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及新北地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62至464、470至483、484至499、500至505頁),且經本院調閱155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查無誤。

⑶觀諸155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五、2.……⑴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主張其有借款予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且迄今借款總金額至少5,378,700元,錢已分別由吳嘉穎交付,之後兩造協商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借據、設定抵押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臺北市○○區○○段0段000建號之第一類謄本、發票日均為104年8月7日、票面金額各為75,000元、70,000元、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名義之本票9紙、借據、中華郵政戶名柳毓鼐、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且聲請調閱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傳喚證人吳嘉穎到庭作證。

而據證人吳嘉穎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都是經過我的手轉出去的。

是陸續借的。

最早是在101年或102年借的,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就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

但我本身沒有錢,我是向上訴人說我朋友有錢可以借給上訴人。

每次金額不一定,都是幾100,000元左右,都是透過我轉給上訴人,我是用ATM轉帳,因為我住○○,上訴人住○○,我沒有交付現金,都是轉帳。

那時候約定的利息是月息0.015%。

每次的借款都沒有約定期限,就是上訴人付利息,因為被上訴人的錢就是要放利息,所以沒有約定期限。

上訴人是陸續借款,沒有每個月結算,上訴人是有時候還一些,有時候我也會幫忙墊款利息,中間我沒有賺任何的利息。

後來被上訴人有問我把錢借給誰,我就說是上訴人。

被上訴人把5,000,000元錢放我這裡,但不是一開始就整筆放我這裡,是被上訴人陸續給我的,被上訴人是領現金給我,我們雙方有結算,所以被上訴人才知道已經借出5,000,000元,才問我這些錢借給誰。

後來才要上訴人設定。

在102年的時候,被上訴人就知道這些錢是借給上訴人。

上訴人的利息都是轉到我戶頭,上訴人轉多少,我就匯款多少給被上訴人,在這中間我還有幫上訴人墊利息,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就有交付現金或轉帳利息給被上訴人。

104年以後,上訴人就沒有付利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

足徵原告與被告(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誤載)間之金錢往來模式,應屬上訴人需要借錢時向吳嘉穎詢問有無借款之來源,之後由被上訴人透過吳嘉穎交付款項給上訴人。

復從被告(應為被上訴人之誤載)提出之借據1紙(即被證4),載明:「本人許佳玲因經營生意之需,向周世蓉君於102年7月10日借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等內容觀之,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佐以證人吳嘉穎證稱:「(問:證人吳嘉穎所述的借據是否是被證4?)是。

只有「許佳玲」這是現場填寫的,其他都是原本就打好了,日期也是原告(即上訴人)現場畫押的,現場原告(即上訴人)沒有講什麼。

最後面借據的日期是否是當天我沒有注意。」



「(問借據上面為何寫102年7月10日借款500萬元,與證人吳嘉穎剛剛證述是陸續借款不一樣?)因為對帳後就算是整筆,總金額是500萬元,雙方都認同。

而且原告(即上訴人)曾經設定過兩次,一開始原告(即上訴人)是設定他自己○○的房子,後來又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說要改到臺北○○的房子,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答應,原告(即上訴人)就自己去塗銷○○的房子設定,再改成○○的房子。

設定的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益足徵上訴人確曾為因經營生意之需求,而透過吳嘉穎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後兩造將相互間之借貸金額協議為5,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以釐清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是兩造間就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已達成合致。

……⑵又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到借款,證人吳嘉穎所述不實云云置辯。

然查,證人吳嘉穎於原審證稱:附表所示金額是其以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給原告所使用之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復於本院證稱:附表所示匯款是許佳玲叫我去跟周世蓉借錢,所以許佳玲知道我跟誰借的錢,這19筆匯款的錢都是周世蓉的。

這19筆的匯款都是因為許佳玲叫我幫他向周世蓉借錢,所以匯款給許佳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觀諸證人吳嘉穎前開證述內容,證述綦詳,先後針對附表所示匯款為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乙事,前後證詞一致,互核相符。

再參考戶名呂泰興、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22日日營清字第105006594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汐止區農會105年12月28日新北市汐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覆存提明細表及戶名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乙件附卷可考,且該匯款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匯入之甲、乙帳戶為上訴人持有管理乙情。

綜合以觀,被上訴人透過吳嘉穎,由吳嘉穎利用持用之呂泰興帳戶,陸續匯入上訴人持有管理之甲、乙帳戶之匯款款項,確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所為之匯款,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則改辯稱:附表所示匯款,係證人吳嘉穎之還款,吳嘉穎之匯款根本與系爭本票債權毫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並未有取得任何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吳嘉穎到庭作證,乃明確證稱:「(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第一筆124,000元,上訴人稱是你請他轉帳104,000元轉帳到呂泰興的帳戶,剩下是你返還給他的,有何意見?是許佳玲欠我錢,不是我欠許佳玲錢。」



「(問:第二筆10萬元,許佳玲稱該筆10萬元,是你他之前商借支票的票款,有何意見?)不是,我不知道許佳玲所述為何,但我剛才已經交代過,附表的錢,都是周世蓉借給許佳玲的錢。」



「(問:第三筆723,900元,許佳玲說證人吳嘉穎持丞泰商行200萬元支票,向他借款,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許佳玲在說什麼,他外面欠人家錢,也都是說我欠他的。

」;

「(問:第四筆有一筆10萬元,是你還給他的借款?)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欠他錢。」



「(問:這19筆匯款,據上訴人稱,都是你持票向他貼現,或返還之前所為之借款,所為之匯款返還款項,有何意見?)許佳玲所言一派胡言。

」等語,且證人吳嘉穎與兩造間,就本案借款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必要因介入與其毫無關連性之兩造間金錢借貸糾紛之中而自陷偽證之刑責之必要,所為之證言尚不足認有偏頗之餘,且所證述內容亦無悖於情理或互相齟齬之情,自屬可採,況被告(應為上訴人之誤載)原審審理時並未就附表所示匯款原因提出任何辯解,卻於上訴後始說明附表所示匯款為其與吳嘉穎之借貸關係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輕信,且證人吳嘉穎亦堅決否認上訴人之上開單方面說詞,是上訴人以前詞遽認證人吳嘉穎證言偏頗不實,尚非可採。

至上訴人再舉上證3至5所示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認證人吳嘉穎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吳嘉穎經法定程序具結後,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證詞在無客觀可信之證據足資推翻前,應可信為真,而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3至5所示文件,記載日期為102年間,與本件借據或系爭本票之填寫日期為104年間,相距甚遠,兩者南轅北轍,互不相牟,尤見蹊蹺,且文內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僅有吳嘉穎之簽名,復參佐上訴人與吳嘉穎間尚有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業經證人吳嘉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認上證3至5所示文件乃係上訴人與吳嘉穎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毫無關連可言,況上證3至5所示文件之形式上之真正性及內容之真實性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在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前提下,單憑上證3至5所示文件,本院無從推認證人吳嘉穎經過具結之證詞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⑶再審酌本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債權為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節,衡情若上訴人未取得5,000,000元借款,豈會輕易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並任意將系爭建物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實屬可疑。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簽發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15日到期、面額各為75,000元、70,000元本票共9紙作為利息支付擔保之用,並提出本票9紙為證,且證人吳嘉穎證稱:1,000,000元,利息算15,000元,5,000,000元利息就是75,000元。

是我開車載被告(即被上訴人)先生柳先生去簽的,日期104年8月7日,記得本票先簽,再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益徵被證三之本票是上訴人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之每月利息75,000元所簽發,而上訴人是簽發被證三之本票,之後再簽借據,又若上訴人未交付被證三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又豈會憑空取得呢?故上訴人辯稱:未收受借款云云,實無足採。

而上訴人面對上開質疑,則以:因吳嘉穎表示被上訴人要求擔保及預扣利息,故上訴人才會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及簽立被證3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未有收受被上訴人任何之借款云云置辯,惟上訴人上開辯詞為證人吳嘉穎所否認,且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行為之際為成年之人,並有工作經驗,應具有從事社會一般交易、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程度,簽發系爭本票或為上開設定抵押權、簽立原證3所示本票之前亦曾有接觸本票或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往來經驗,則上訴人辯稱受吳嘉穎之詐欺而誤為簽發、設定抵押云云,尚難盡信,又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吳嘉穎有何詐騙之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說明,實難採信。

復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配偶帳戶內支付借款利息,可認上訴人有收到借款款項乙事,上訴人則辯稱:伊係代替吳嘉穎給付被上訴人配偶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但據證人吳嘉穎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的帳戶就是柳先生的帳戶,柳先生就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先生。

一開始就是用柳先生的戶頭,沒有想說要用被告(被上訴人)本人的,我們都知道他們兩人是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足認吳嘉穎並無要求上訴人代替其給付利息,且上訴人知悉柳毓鼐就是被上訴人的先生,參以夫妻間因信任或資金運用等情使用配偶之帳戶做轉帳之用,亦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使用其先生柳毓鼐的帳戶要求上訴人繳付應給利息,尚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提出客觀合理之證據以資佐證,應無足採。

從而,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及簽發借據、交付被證三之本票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每月利息等情,益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未收到借款、系爭借據、本票、抵押權登記遭吳嘉穎所騙云云,應非可採。」

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89至495頁),足見155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附表1本票、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之同一原因債權即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已由被上訴人透過吳瀅瀅以19筆匯款交付上訴人至少537萬8,700元,之後兩造協商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復簽立附表1本票、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而成立生效,乃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敗訴確定,是以上訴人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155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5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就系爭500萬元借貸債權成立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就系爭5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

至上訴人另以吳瀅瀅於155號確定判決一、二審所為證述係偽證,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交付上訴人之匯款係吳瀅瀅向其借款之還款云云,其已持相關資料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發)等情,惟上訴人前以上開主張吳瀅瀅偽證之事由對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等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經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111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簽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⑼⑽),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覆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0至574頁、本院卷第343頁),故上訴人本件持以上開告發吳瀅瀅偽證之事證,無從證明吳瀅瀅有於155號確定判決訴訟為偽證行為;

況上訴人以吳瀅瀅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具結證言屬虛偽陳述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2至464頁)。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擔保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無足取。

⑷又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民法第87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既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被上訴人依法本得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拍賣得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於系爭抵押債權成立後,有清償、抵銷或其他消滅債權之事證,故其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表編號4之債權項次、金額剔除,並無理由。

是以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於【表3】次序11「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周士蓉借據)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聲請附表編號4債權不存在,金額應減為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如附表編號3之債權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67萬元,所持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見上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⑹),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本件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經該院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⑹),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附表3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自104年11月至105年7月期間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之利息債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2頁、訴更一字卷第193至194頁),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一節,為主要爭點事項,並經兩造為攻防後,經上開確定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500萬元,確有成立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

故兩造就本件主張附表3所示債權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固無可採。

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為系爭500萬元借款自104年11月至105年7月期間每月應付之利息債權,與其聲請參與分配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執行名義即14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期間之借款利息469萬5,000元已有重複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聲請參與分配之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及執行費之項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應予剔除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311頁),則附表編號3之利息債權既為附表編號1之利息債權所涵蓋,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分配清償。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表編號3債權、執行費之項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為0,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67萬元(本息金額共84萬3,615元)部分及其執行費之項次、金額(各詳附表編號3所示)均應為0,應予剔除不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執行名義 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及執行費之項次、金額(新臺幣) 相關債權本票 1 369萬5,000元 原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判決債權金額為4,695,000元,被上訴人僅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金額3,695,000元) 【表1】次序6「執行費(優先)債權17,014元」、次序12「清償債務(普通)債權3,695,000元」;
【表2】次序2「執行費(優先)債權174元」、次序9「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458,164元」;
【表3】次序4「執行費(優先)債權12,372元」、次序14「表2分配不足(普通)債權408,622元」 附表1所示本票1紙金額500萬元 2 180萬元 原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 【表1】次序7「執行費(優先)債權8,289元」、次序13「清償債務(普通)債權1,800,000元」;
【表2】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85元」、次序8「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272,539元」;
【表3】次序5「執行費(優先)債權6,026元」、次序13「表2分配不足(普通)債權243,069元」 附表2所示本票12紙金額共180萬元 3 67萬元 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 【表1】次序8「執行費(優先)債權3,085元」、次序14「票款(普通)債權670,000元(本息債權共843,615元」;
【表2】次序4「執行費(優先)債權32元」、次序7「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4,605元」;
【表3】次序6「執行費(優先)債權2,243元」、次序12「表2分配不足(普通)債權93,294元」 附表3所示本票9紙金額共67萬元 4 500萬元 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 【表3】次序11「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周士蓉借據)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附表1所示本票1紙金額共500萬元 共計 1,116萬5,000元 附表1: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3年7月29日 500萬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 附註 ( 相關案件) 1.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上訴人對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該院二審合議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該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臺簡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上訴人復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
3.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對上訴人訴請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期間之借款利息469萬5,000元並確定在案。
附表2: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00000000 2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00000000 3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31日 00000000 4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2月28日 105年2月28日 00000000 5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00000000 6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00000000 7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 8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00000000 9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7月31日 00000000 10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00000000 11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00000000 12 104年11月6日 15萬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00000000 附註︵ 相關裁判 ︶ (上開本票金額共180萬元) 1.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上訴人對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3.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債權另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
4.上訴人對上開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湖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附表3: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4年11月15日 104年11月15日 000000000 2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000000000 3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000000000 4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000000000 5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000000000 6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000000000 7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000000000 8 104年8月7日 7萬5,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000000000 9 104年8月7日 7萬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000000000 附註 ︵ 相 關裁判 ︶ (上開本票金額共67萬元) 1.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上訴人對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理由中認定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借款500萬元之利息每月7萬5,000元,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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