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上,5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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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劉正陽
被 上訴 人 魏彩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伊配偶傅慧淑因遭訴外人詹程翔、「俞文穎(或稱余文穎、俞宗穎)」(下稱「俞文穎」)、李冠學及自稱東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采公司)「黃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誤信投資開發無主墓商品即可獲利上千萬元;

渠等並遊說傅慧淑盜取伊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俞文穎」覓得代書陪同傅慧淑擅自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待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辦竣過戶登記至傅慧淑名下後,再由「俞文穎」介紹被上訴人外甥即訴外人吳家豪代書,陪同傅慧淑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辦竣登記)。

伊就上開過戶並不知情,則傅慧淑擅自所為夫妻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對伊均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與吳家豪、「俞文穎」相互認識,應可知悉傅慧淑係盜辦過戶以致該所有權登記有不實情形,非為善意第三人,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㈡被上訴人明知傅慧淑係遭詐騙,猶為謀取高額利息、違約金等不法利益,乃配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傅慧淑;

被上訴人雖委託吳家豪於106年8月21日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路分行提出面額為900萬元之「塗銷劃線」支票乙紙,並形式上交由傅慧淑簽收,惟經傅慧淑當場臨櫃兌領現金後,旋即由詹程翔、「俞文穎」及吳家豪在銀行外之車上朋分殆盡;

而被上訴人為吳家豪、「俞文穎」介紹之金主,理應知悉上開人士共同詐騙傅慧淑之事實,竟由被上訴人配合開立塗銷劃線支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快速取得現金,其則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取償,顯與詐騙案有關;

傅慧淑已於107年8月26日死亡,伊為傅慧淑之唯一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與傅慧淑未曾謀面,吳家豪於106年8月17日出面提供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令傅慧淑簽名時,其上並無記載借款債權人之姓名;

而傅慧淑斯時主觀上認知其係向東采公司之董事會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乃事後被上訴人透過吳家豪向傅慧淑要求支付利息,傅慧淑始知真正借款人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是傅慧淑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又傅慧淑未曾收到任何借貸金錢,其所兌領之900萬元票款係遭詹程翔、「俞文穎」、吳家豪共同瓜分取走,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㈣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上限,另約定不合理之罰則及違約金,可見被上訴人與吳家豪意圖於短期3個月內謀取高額利息、違約金及代書費、介紹費等不法利益,故被上訴人與傅慧淑間關於簽署系爭借據、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背於善良風俗而屬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㈤伊於傅慧淑死亡後,於108年3月13日辦竣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房地之現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二胎貸放借款業務,在評估系爭房地價值後同意借款予傅慧淑,至於傅慧淑將借得之金錢作何使用,與伊無關,伊並無共謀參與詐騙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傅慧淑前曾訴請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傅慧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而上訴人在上開案件從未提出傅慧淑盜取證件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疑義,伊就上訴人所稱盜辦過戶一事亦不知情,乃因借款予傅慧淑而要求提供擔保,斯時傅慧淑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伊因信任該不動產登記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不法之處。

又伊借款予傅慧淑時,利息利率之法定上限為年息20%,故借貸期間3個月依年息20%計算而收取45萬元利息,並未超逾法律規定;

而系爭借據復約定若傅慧淑未於期限內還款者,其遲延利息亦為年息20%,與借款期間內之利息並非疊加成為40%,上訴人顯係誤解;

況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主動將懲罰性違約金減為年息5%,自無上訴人所稱牟取暴利、背於善良風俗情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應塗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地係於106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傅慧淑,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36、37、39至42頁)。

㈡傅慧淑係於106年8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預告登記,及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21日辦竣該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

㈢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傅慧淑、發票日為106年8月18日、面額為900萬元、票號CF0000000號、付款人為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交予吳家豪代書以轉交傅慧淑(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91頁)。

㈣傅慧淑前曾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22頁);

另於106年8月21日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簽收吳家豪代書所轉交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間以系爭本票其中之999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傅慧淑清償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407頁)。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傅慧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19頁)。

㈥傅慧淑生前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999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傅慧淑於一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17至128頁)(下合稱前案民事訴訟、前案民事判決)。

㈦傅慧淑係於107年8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㈧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屬民法第106條規定自己代理禁止的情形,復未依民法第534條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檢具載有特別授權要件的委託書,故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准予移轉登記(原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的情形,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由,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或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75至391頁)(下合稱前案行政訴訟、前案行政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家豪、「俞文穎」相互認識,係由被上訴人配合開立「塗銷劃線」之系爭支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快速取得現金,其則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取償,顯與詐騙案有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是否有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上訴人所主張其配偶傅慧淑遭詐騙之事實過程為:詹程翔於106年6月間知悉傅慧淑曾陸續購買多處靈骨塔位,遂誆騙傅慧淑購買開發無主墓商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3千萬元,成功自傅慧淑處詐得120萬元;

嗣詹程翔食髓知味,於106年7月間夥同「俞文穎」、李冠學及自稱東采公司「黃老闆」等人再度誆稱上開120萬元開發無主墓之合約轉由東釆公司承包,惟因開發工程受阻,須至中南部擴大開發無主墓範圍,遊說傅慧淑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貸款900萬元,工程方能進行,傅慧淑遂於渠等之誘騙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至自己名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是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對傅慧淑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乃詹程翔、「俞文穎」、李冠學及自稱東采公司「黃老闆」等人,並非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稱傅慧淑係將過戶相關證件資料交由「俞文穎」及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2頁),惟吳家豪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已證稱伊僅負責設定抵押權部分,還有介紹金主,並沒有參與夫妻贈與之不動產登記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陪同傅慧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夫妻贈與登記事宜之「代書」即為吳家豪,自不能逕以吳家豪亦從事代書為業,即認吳家豪為上開陪同之人而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傅慧淑遭騙。

⒋上訴人又提出傅慧淑生前與「俞文穎」、李冠學及詹程翔之電話錄音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及吳家豪與「俞文穎」相互認識,被上訴人乃「俞文穎」介紹之金主,應有參與詐騙案或可得知悉傅慧淑遭詐騙云云。

然查:⑴「俞文穎」固於傅慧淑詢問「金主是你找的嘛」時,答稱「對啊」(見原審卷第50頁);

而吳家豪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亦證稱伊經友人「俞文穎」認識傅慧淑,「俞文穎」表示傅慧淑需要資金,要找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惟此僅能證明確係「俞文穎」向吳家豪介紹傅慧淑欲找金主借款,而吳家豪再轉介被上訴人提出資金借款予傅慧淑之事實,不能證明吳家豪及被上訴人即有參與或可得知悉詹程翔、「俞文穎」、李冠學及自稱東采公司「黃老闆」等人共同藉開發無主墓商品為由而詐騙傅慧淑提供資金之計畫。

⑵而傅慧淑致電李冠學所討論之內容,乃因傅慧淑認為金主(即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手續費太高,商量希望能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先取消,才能向銀行以較低利率貸款,等貸款下來就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80頁);

又傅慧淑係因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遂致電詹程翔要求其去處理利息的事情,並再三聲明不要讓被上訴人再寄存證信函到家中驚擾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8頁);

均係針對借貸一事所為之討論,不能證明吳家豪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以開發無主墓商品為由,而詐騙傅慧淑提出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傅慧淑另致電吳家豪欲邀約被上訴人見面談債務問題,於傅慧淑提及「72萬利息應該有給金主」時,吳家豪即回應:「你的錢是後付,5%事後付」(指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到後,傅慧淑願給付借款額5%即45萬元作為借款利潤,見原審卷第77頁);

當傅慧淑進一步表示「但是余先生已經先扣72萬利息走了」時,吳家豪則答稱:「那你是不是被他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吳家豪並無藉故為「俞文穎」遮掩詐騙犯行,甚至提醒傅慧淑是否遭「俞文穎」欺騙,自難逕以「俞文穎」介紹傅慧淑與吳家豪認識為由,認定吳家豪及被上訴人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傅慧淑遭騙。

⒌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開立「塗銷劃線」之系爭支票交由傅慧淑臨櫃兌現,藉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快速取走金錢並朋分完畢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交付借貸款項之方式,而系爭支票明載「憑票支付傅慧淑」、「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91頁),縱經撤銷左上角之平行線,如傅慧淑無欲直接兌領現金之意,仍得將支票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內,再透過銀行將該支票提出交換兌現存入帳戶,是直接兌領現金或存入帳戶交換,均取決於傅慧淑個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及吳家豪無從左右;

況傅慧淑係於106年8月21日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簽收吳家豪所轉交之系爭支票(參不爭執事項㈣),關於兌現支票之方式大可直接臨櫃諮詢銀行行員,亦非被上訴人及吳家豪得以欺矇,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簽發委由吳家豪交付之系爭支票已撤銷平行線而得以直接兌領現金,逕認渠2人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傅慧淑之意而為之。

⒍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自始當然無效,須待表意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撤銷,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規定自明。

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詐騙案有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傅慧淑詐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參與、幫助、或可得知悉詹程翔、「俞文穎」、李冠學及自稱東采公司「黃老闆」等人以開發無主墓商品為由對傅慧淑實施之詐騙行為,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幫助或可得知悉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傅慧淑施詐乙節,已難採信。

又上訴人自承傅慧淑於生前即知悉其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故曾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亦提起前案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揆諸傅慧淑係於107年8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則於108年3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㈦),是縱傅慧淑係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主張其為傅慧淑唯一繼承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為撤銷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9頁),顯已罹於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不得撤銷,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合法撤銷傅慧淑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傅慧淑盜取過戶必要證件後,擅自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與吳家豪、「俞文穎」相互認識,應可知悉傅慧淑係未經伊同意而盜辦過戶,非為善意第三人,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

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傅慧淑盜用文件而辦理贈與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就傅慧淑擅自取用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核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傅慧淑名下一事,係由傅慧淑本人親自到場持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原所有權狀正本等過戶必備文件,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始受理登記(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

衡諸所有權人持有表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通常頗為慎重,必待權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情形時始將之取出交付辦理之常情;

且上訴人於前案行政訴訟審理中不否認上開印鑑證明為其親自申辦(見本院卷第384頁),並於本院陳稱該印鑑證明是本來就申請好放在家中,印象中因為辦公室申請某些事項所需要的(見本院卷第254頁),若該印鑑證明於家中憑空消失,上訴人何以未曾找尋或緊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以使該印鑑證明失效?又前述過戶必備文件乃個人極私密之重要物品,以自行妥善保管為常態,而傅慧淑雖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如何能完整取得上述物品,亦非無疑義,是上訴人於多年後空言系爭房地遭傅慧淑盜辦過戶,礙難逕採。

⒊上訴人固提出傅慧淑生前與李冠學、詹程翔之電話錄音內容為憑,惟查,傅慧淑與詹程翔通話時雖提及「我老公知道他會告你們的啊,他因為不知道那個房子變成我的名字啦,他打人我告訴你…當初我就不願意,就是你說騙我老公辦一個印鑑證明,結果房子就變成我的…」(見原審卷第184、188頁);

又傅慧淑與李冠學通話時再提及「我這個本來是我老公的名字,程翔他把我偷天換日,我老公都不知道…程翔也騙我說3個月就還人啦,我就忍耐暫時把我老公騙了,去辦印鑑證明,然後那個代書蓋來蓋去就變成我名字」(見原審卷第176頁)。

然上開內容均係傅慧淑單方對詹程翔、李冠學之表述,並非渠等就「偷辦過戶」一事相互為討論;

而李冠學係答稱:「基本上每個客戶都有他的困難點…沒有,如果說你想儘快把房子過回給你老公的話,最快的方法是你先去湊150…看能不能趕在12月中的時候來完成這筆交易…然後年底的時候你老公就不會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詹程翔則回應:「好,傅慧淑姐我幫你」(見原審卷第184頁),語氣上並無肯認傅慧淑所謂「偷辦過戶」之說法,僅針對傅慧淑表達希望解決債務一事提供意見;

又被上訴人因認傅慧淑未繳納約定利息45萬元而寄發存證信函,並於信中揚言拍賣系爭房地,傅慧淑遂致電詹程翔請其協助解決利息一事(見原審卷第181至188頁),足認談話當時傅慧淑已遭被上訴人追索債務,且無力處理,其錄音表述自己係「偷辦過戶」云云,是否果與實情相符,抑或刻意製造訴訟上脫免責任之事證,均有疑義,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傅慧淑果有上訴人所稱盜辦系爭房地過戶情事,惟前已敘明「俞文穎」向吳家豪介紹傅慧淑欲找金主借款,而吳家豪再轉介被上訴人提出資金借款予傅慧淑乙節,僅涉及傅慧淑欲籌措投資資金而尋找願借貸款項之人,上開過程不能證明吳家豪及被上訴人即有參與或可得知悉詹程翔、「俞文穎」、李冠學及自稱東采公司「黃老闆」等人共同以開發無主墓商品而詐騙傅慧淑之計畫,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所謂「傅慧淑盜辦過戶、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不動產謄本之登記內容與實際不符」等情事;

而系爭房地係於106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慧淑(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吳家豪代書偕同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參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傅慧淑,縱發生傅慧淑盜辦過戶以致該所有權登記不實情形,然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而被上訴人既善意信賴該所有權登記,並因此委由吳家豪代書偕同傅慧淑辦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應取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之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以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傅慧淑盜辦夫妻贈與過戶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知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傅慧淑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未合致,且傅慧淑未取得借貸之金錢,渠等間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其中之999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傅慧淑清償為由,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㈤);

而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主管地政機關則於109年9月2日辦竣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165頁),再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傅慧淑生前曾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999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傅慧淑於一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經前案民事判決以傅慧淑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本金9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傅慧淑並於106年8月21日簽收、兌現系爭支票取得900萬元,渠2人間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渠2人是否同時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傅慧淑將領得之票款轉交予他人,並不影響該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等情為由,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及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而前案第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8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自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借貸意思表示未合致、未取得借貸金錢),主張傅慧淑與被上訴人間之999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⑶又傅慧淑係於106年8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21日辦竣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傅慧淑)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商用本票,並包括其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可見前述999萬元借款債權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前案民事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清償或其他情事而使前述999萬元借款債權消滅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上訴人以傅慧淑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未合致、傅慧淑未取得借貸金錢等情為由,主張渠2人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傅慧淑主觀上認知其係向東采公司之董事會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乃事後被上訴人透過吳家豪向傅慧淑要求支付利息,始知被上訴人方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查傅慧淑為籌措資金,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而於106年8月17日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1日辦畢上開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而上開登記事項乃吳家豪代書偕同傅慧淑到場,由傅慧淑本人親自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又該申請書既已明載權利人為「魏彩亦」,則傅慧淑於遞件辦理登記時,自無不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東采公司」之理;

然傅慧淑於遞件申辦前並無異議,復於106年8月21日在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簽收吳家豪代書所轉交、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乙節,並無事前誤認或不知情之處,是上訴人以傅慧淑誤認抵押權人應為東采公司之董事會,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為由,訴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核非有據,礙難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家豪意圖謀取高額利息、違約金及代書費、介紹費等不法利益,故被上訴人與傅慧淑間關於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背於善良風俗而屬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則依上開規定可知,110年7月19日前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約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準此,若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超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上限,僅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或無效,並非因而致全部借貸關係無效;

又如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上訴人亦得訴請法院酌減至合理範圍,亦不因而致全部借貸關係無效;

且前已敘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仍屬存在,如利息、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充其量僅就利息、違約金之數額依法定或酌減後重為計算而已,該本金900萬元之借貸債權不因此而歸於消滅,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是上訴人以系爭借據約定高額利息、違約金,並藉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均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可取。

又上訴人所指「介紹費」一事,乃「俞文穎」支付借款數額1%或2%即9萬元或18萬元予吳家豪代書(見原審卷第81頁),與傅慧淑無涉,至於「俞文穎」如何向傅慧淑索取介紹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非能以此逕認該本金900萬元之借貸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0 33945 107/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總面積:125.86 層次面積:125.86(四層)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13.82 2 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總面積:492.57 層次面積:492.57(地下一層) 107/100000 3 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附之一 總面積:817.90 層次面積:817.90(地下一層) 107/100000 附表二:
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7/100000) 建物建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7/10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附之一(權利範圍107/1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板登字第167160號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魏彩亦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1,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商用本票,並包括其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0年8月16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每逾1日每萬元加收1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 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
6.代書費及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傅慧淑,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7/1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7/1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附之一(權利範圍107/100000) 流抵約定: 擔保之債權屆清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傅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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