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上,6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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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
戴家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潘福來(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王淨玲(林景煌之繼承人)

許愛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柳淑真(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品竹(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弘儒(林景煌之繼承人)

柳書庭(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許惠美(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忠雄(林榮宗之繼承人)

陳素玲(林榮宗之繼承人)

陳豪隆(林榮宗之繼承人)

陳豪馨(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黃來有(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珠(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等潭(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華(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霞(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等生(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寶英(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錦池(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凰凰(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慶堯(林榮宗之繼承人)

曾林素嬌(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金燦(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建志(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明政(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佩緯(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曉娟(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文彥(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水金(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俊元(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紹庭(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再含(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智煌(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温淇(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錦秀(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月雲(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誠燿(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月凰(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玉蘭(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月穩(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本原(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正文(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心蕾(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正雄(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秀琴(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春生(林榮宗之繼承人)

蔡易珍(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賜郎(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秋(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大為(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孝萍(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孝銘(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孝蓉(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孝芬(林榮宗之繼承人)

謝林阿春(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麗卿(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華(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麗娟(林榮宗之繼承人)

簡林阿葱(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萬成(林榮宗之繼承人)


梅春輝(林阿存之繼承人)

梅春成(林阿存之繼承人)

梅素呅(林阿存之繼承人)

藍于媜(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志豪(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維貞(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志峯(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春娥(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陳男(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文魁(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碧珠(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文泓(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柏良(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曾美鶴

林樹坤
林木昌
林木榮
林漢同
林清華

林泰楨
林俊甫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李政昌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陳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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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陳明謄本上記載共有人之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下稱林烟碧等7人)過世,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確認被告人別及完備送達,請求法院發函命伊補正林烟碧等7人戶籍謄本等語(原審卷第20頁),原法院乃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調字第144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並補正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其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另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得駁回其訴(原審卷第49至52頁)。

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具狀陳報林景路其繼承人資料,另就查無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林烟碧、林景煌、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等人,請求法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調查其等繼承人等資料,以利其補正(原審卷第68至70頁)。

嗣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原法院關於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林烟碧、林景煌、林榮宗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管之部分繼承人資料,原法院再於112年2月2日發函命上訴人補正林烟碧等7人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口清查表、臺灣省人工手寫戶口名簿及其等繼承人等資料(原審卷第91至100頁)。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補正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資料,並再以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等人因未辦繼承登記列管單所載死亡日期與戶政系統留存資料不符,故戶政機關無法提供戶籍資料為由,請求法院發函命補正,並俟人別確定後再一次性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第185至198、227頁),再於112年3月25日具狀陳報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之繼承資料(原審卷第255至273頁)。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因年籍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藉法院調查程序始得陸續補正,原法院雖前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諭知應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然上訴人迄於112年3月31日始將已查知林烟碧等7人之繼承人列為當事人,足見原法院命111年12月15日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補正時間確屬過短,非適當期間,尚難以逾補正期限為由即依此裁定駁回訴訟。

又該狀雖未一併聲明林烟碧等7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第291至313頁),惟此際上訴人既已列林烟碧等7人已知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亦非屬不得補正事項,則因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裁定所命補正期間並非適當,上訴人尚無從據此知悉應補正之期限,原法院自非不得再命其補正並闡明適當補正期間,以免突襲。

再者,前開陸續查明林烟碧等7人繼承人期間,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禁止或限制分割、是否供興建農舍使用而受套繪管制、其上房屋稅籍資料、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進行實體調查(原審卷第113、115、117、183、225、233、235頁),顯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部分被上訴人已就分割方式具狀答辯(原審卷第391、393、395、397至401頁),則本件是否顯無理由,尚非無疑,原法院逕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謂妥適,且恐使兩造均受有程序上不利益。

準此,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以上訴人前收受111年12月15日裁定,未補正林烟碧等7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其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不得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並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尚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放棄審級利益而由本院為裁判,是上訴人指摘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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