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上,6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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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尤麗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魏蘭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照法院實務慣例,財產案件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多以假執行金額之3分之1作為標準,原判決就准假執行所命擔保金額,僅約假執行金額之20分之1,顯不相當,並不合理。

且原判決有多處違誤,伊已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倘若被上訴人得以極低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損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准假執行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提存於法院預供擔保,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縱認上訴人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至多僅為提存之金額存放於銀行之存款利息,而依臺灣銀行所公告之存款利率,活期存款利率年息僅百分之0.58,以本件提存金額685萬元計算,每年僅為3萬9730元。

原判決命伊以35萬元為上訴人為擔保,已為足額擔保,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過低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35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8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假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不當,核屬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依前開規定,應先為辯論及裁判。

又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是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定擔保額時,對於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以及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均應斟酌之。

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85萬元本息,准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除所命給付685萬元本息外,並應斟酌其他可能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假執行供擔保同性質(同為擔保因先為執行所受損害)之假扣押供擔保,法院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80頁,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參以本件為合夥糾紛,被上訴人僅稱其錢在上訴人處(本院卷第174頁),難認屬經濟上弱勢而有酌減必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約假執行金額之20分之1,尚難謂相當,復審酌上訴人主張其可能發生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5萬5000元,未超逾假執行金額之3分之1(即228萬3333元),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205萬5000元為適當。

又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係法院之職權行使,如有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法院無須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只須將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定擔保額變更為適當種類或適當數額即足。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5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205萬5000元為適當。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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