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上,9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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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上訴人    本元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先後變更為蔡明修、張財育,此有經濟部民國112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1123016884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4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33006376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9、317-327頁),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15頁,委任狀見同卷第121、329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2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7月25日實行分配(見原審卷第25-32頁),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3-403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楊昌堯(業於109年7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

楊昌堯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莊惠淇名下,嗣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又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業於112年6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7月25日實行分配。

楊昌堯雖於106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2月22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楊昌堯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然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金流證明,其所稱與楊昌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應將其陳報之借款債權27,92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執行費223,400元及「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9,195,559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惠淇及訴外人許慈鈴(與莊惠淇合稱莊惠淇等人)自102年起,即以「本元醫體系」名義陸續借款予楊昌堯,並由楊昌堯在借款證明單上簽名,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楊昌堯與莊惠淇等人間,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成立後,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借款證明單,莊惠淇等人並將其等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要求楊昌堯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經楊昌堯於106年12月31日簽立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確認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貸與人及借款金額為27,925,000元,是被上訴人對楊昌堯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該債權列入分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4」執行費223,400元及「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9,195,559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昌堯之債權人,楊昌堯前於106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莊惠淇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及「次序6」之債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楊昌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借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觀諸該證明書之內容為:「立證明書人楊昌堯茲證明本元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借款證明書簽署時,已借款新臺幣2,792萬5,000元整,並同意按照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

此致 本元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立證明書人楊昌堯之印文,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則依系爭借款證明書之文義內容,既已足證明楊昌堯及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經楊昌堯自承已取得27,925,000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楊昌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堪認有據。

且查,有關系爭借款證明書記載借款金額27,925,000元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係由莊惠淇等人先以「本元醫體系」名義陸續借款予楊昌堯,並經楊昌堯在借款證明單上簽名,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楊昌堯與莊惠淇等人間,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相關借款即逕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借款證明單,並由楊昌堯簽名,莊惠淇等人並將其等對楊昌堯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昌堯亦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簽署系爭借款證明書,以確認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及借款金額為27,925,000元等語,並提出莊惠淇等人交付借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表、借款證明單、系爭借款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123、127頁、本院卷第219-240、341-345頁),經核亦與其前開主張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楊昌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所稱與楊昌堯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

然: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明單有所缺漏(參本院卷第223頁表格編號4、16、17、27、28,即許慈鈴於104年3月10日匯款50萬元、104年10月26日匯款10萬元、104年12月9日匯款15萬元、101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106年9月26日匯款50萬元部分,無相對應之借款證明單),且部分借款證明單所載匯款日期有誤(參本院卷第223頁表格編號2,即許慈鈴於103年5月29日匯款150萬元,然借款證明單記載日期為103年5月30日;

至許慈鈴於103年5月29日、30日各匯款75萬元部分,借款證明單記載之日期並無錯誤,併予說明),質疑被上訴人未就已交付27,925,000元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明,並據此主張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內容應為被上訴人與楊昌堯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由莊惠淇等人交付借款予楊昌堯,並經楊昌堯以系爭借款證明書確認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及借款總額為27,925,000元等節,既已提出前揭事證為憑,且經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借款證明書外,並再提供由莊惠淇等人給付予楊昌堯27,925,000元之存款或匯款資料為證,至借款證明單部分,僅其中如前所述共計425萬元之款項未能提供(即本院卷第223頁表格編號4、16、17、27、28部分),其餘絕大部分款項,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借款證明單;

且上訴人所稱借款證明單記載之匯款日期有誤,經比對實際匯款日期亦僅有1日之差;

復參以莊惠淇等人當時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362頁),與被上訴人間有一定之關連,而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已足證明其對楊昌堯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楊昌堯與被上訴人間究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就少部分款項未能提出借款證明單,或其中1份借款證明單記載之匯款日期有誤,遽謂被上訴人與楊昌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楊昌堯簽署系爭借款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應為其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之資本額雖僅有10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然此與被上訴人能否與楊昌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依被上訴人所陳借款經過情形,乃由莊惠淇等人交付借款予楊昌堯,並經楊昌堯以系爭借款證明書確認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多寡無關;

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於公司財務報表中列入系爭借款債權,且未能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以證明同意借款予楊昌堯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財務報表、有無經董事會決議等,均不當然影響楊昌堯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亦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楊昌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否認被上訴人對楊昌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非可取;

上訴人復稱莊惠淇等人與楊昌堯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作夥伴,故莊惠淇等人交付款項予楊昌堯,應係為處理共同事業之資金流通,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96號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曲嘉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9-105頁),其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所陳由莊惠淇等人交付予楊昌堯之款項無關,且縱認莊惠淇等人與楊昌堯間另有其他合作關係存在,亦無從據以推認莊惠淇等人即無交付借款予楊昌堯之可能,或楊昌堯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依據,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與楊昌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昌堯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否認被上訴人對楊昌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及「次序6」之債權,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執行費223,400元及「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9,195,559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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