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上更一,11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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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
被 上訴 人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唐真真
楊捷安
王文楷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李榮築
楊國安
曾瑞宏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上訴 人林文成
張文賢
李瑞昌
黃麗明
呂欽文住○○市○○○路0段00巷00○0號5樓許崇堯住○○市○○區○○街00號
羅順河
虞承宗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下稱蕭長城等7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下稱前審)確定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6,400萬元(計算式:165萬×160=2億6,4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萬4,800元(見前審卷三第195至199頁),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8,335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萬6,465元(計算式:2,154,800-18,335=2,136,465)。至第二審裁判費323萬2,200元,被上訴人已繳足(見前審卷一第65頁、本院審上更一第294頁),併予敘明。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被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
法官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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