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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川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項上訴駁回及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1萬9,72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扣除C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9萬3,662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㈠給付再審被告514萬6,803元,及㈡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9萬3,662元,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確定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即准予再審被告請求命再審原告給付上開㈠、㈡部分,其中給付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萬6,803元,給付㈡部分,期間未確定,依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1,123萬9,440元(計算式:93662×12×10=11239440),有卷附原確定一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可參。
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8萬6,243元(計算式:5146803+11239440=16386243),應徵再審裁判費23萬4,34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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