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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川傑
再審被告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萬4,34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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