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再,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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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余鍾莉玲(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筱嵐(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政(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翰(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再審 被告 周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等之被繼承人余照宗名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實係再審被告購置後借名登記予余照宗(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余照宗110年8月24日死亡前,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為由,訴請余照宗之繼承人即伊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說法及即證人周明杰證詞,判命伊等敗訴。

然據余照宗記錄其與再審被告之不動產合作筆記(下稱系爭筆記)及臺北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房屋稅單(下稱系爭稅單)可知,余照宗前曾就系爭房地及○○路房地等多案,與再審被告為法拍投標合作,足證余照宗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倘經斟酌以上證物,即知余照宗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應屬合資,伊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執為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等情(所憑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另為裁定駁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即系爭筆記、稅單云云;

惟依其等所述,系爭筆記乃余照宗記錄與再審被告進行房地投資合作關係之佐據,系爭稅單則係余照宗先前繳納○○路房地之憑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即明於112年10月17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41頁),該等證據早已存在,且在余照宗死亡後,衡情必係由再審原告持續保有,觀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再審原告即曾提出余照宗所遺其他親書手稿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堪足認定斯時其等應亦知悉系爭筆記、稅單之存在。

是於原確定判決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已得隨時提出所指事證卻未為之,自無由再行主張過往不知該等證據客觀存在,而現始知悉;

況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之適時提出以供斟酌,系爭筆記、稅單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要件不符。

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引系爭筆記及稅單,均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其執此為本件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應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等情事;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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