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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簡秀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第三審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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