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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至陽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
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應拆除返還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坐落分割後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所載分割前2162-18地號土地)面積共16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萬3,000元(計算式:31,000×163=5,053,000),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6,641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又本院業於113年2月29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7萬6,641元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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