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金上,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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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文正



賴建志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賴文正、賴建志(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萬1,444元、434萬4,696元,惟未據其等繳納,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各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等裁定業於同年11月14、16日送達上訴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121、123頁)。

賴文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可稽。

上訴人迄均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賴文正、賴建志之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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