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金再,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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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倪有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顏國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即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3,570元(計算式:301萬5,000元-86萬1,430元=215萬3,570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3,570元(起訴前利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不予併計),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57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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