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金再,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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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倪有康
再審被告 吳孝昌
張欽堯
林信樺
張庭瑜
曾俊瑋
顏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駁回其上訴即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3,570元(計算式:301萬5,000元-86萬1,430元=215萬3,570元)本息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查前開判決係於113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下稱29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並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該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張欽堯、林信樺、張庭瑜、顏國為(下分稱其名,合稱張欽堯等4人)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已生失權效;

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伊於更一審曾當庭並以書狀提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失權效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

張欽堯、林信樺於111年6月2日及112年5月19日分別提出時效抗辯,顏國為、張庭瑜則於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23日提出時效抗辯,渠等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雖均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均未進行爭點整理,且張欽堯等4人亦未表示捨棄此項抗辯,或有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形,且在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已提出時效抗辯,難謂逾時提出,因認張欽堯等4人提出時效抗辯為合法,應予准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⒈、⒉,本院卷第97、98頁)。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係就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規定除有該條文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復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

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

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訴訟延滯,是當事人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亦不得予以駁回。

依前所述,張欽堯等4人係在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前提出時效抗辯,並非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問題;

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依時效抗辯之性質,以及張欽堯等4人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為提出該項抗辯情形,應准許其等於更一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即已審酌個案具體情事,認應准許其等提出該項抗辯,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學說及實務對於得否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有不同見解,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准許張欽堯等4人提出該項新防禦方法,亦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以及理由不備情形,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⒋至再審理由雖另敘及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此部分業經2904號裁定認定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得審酌(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從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併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再審原告所稱其於更一審所提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失權效之主張,係當事人之陳述,並非證物,顯與該款所定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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