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金再易,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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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宥朋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賴秄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

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陳曉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1頁),並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3號,下稱4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賴秄鋅、張修平各新臺幣(下同)24萬0,814元、12萬8,700元及均加計自105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43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5年9月14日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本院卷第5頁)。

足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36萬9,514元),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5,955元,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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