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董蓁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故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程序係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公示送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准許(下稱甲裁定),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3月6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乙裁定),聲請人再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以抗告人無理由駁回(下稱丙裁定),聲請人再對丙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下稱丁裁定),則甲裁定,與乙、丙、丁裁定非屬就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裁定,聲請人對甲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對乙、丙、丁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