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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弘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頴姿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民國105年起至112年度止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異動紀錄及費用支出帳。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已取得相對人108至110年之4大財報資料(下稱系爭財報),對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了解,且其非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相對人亦無隱匿情事,選派檢查人將影響相對人營運及支出無益費用之干擾,難認有選派之必要性等為由,以112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67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略以:相對人雖提供系爭財報,惟此係公司年度稅務申報所需,非可取代股東聲請查帳之權利,本件聲請檢查事項與股東分紅權益有關,僅依財報內結算資料無從核對審認,難謂無檢查之必要,且系爭財報帳目亦有疑義,伊聲請查核帳目關係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利益,非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相對人亦未指明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伊並非權利濫用,原裁定理由不備,逕以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且不符誠信原則為由駁回其抗告,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情事,請求廢棄67號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自明。
依本條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而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必要性之要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股東聲請查帳之權利非相對人提供系爭財報可替代,且系爭財報帳目亦有疑義,仍有檢查之必要,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1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及第三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
惟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裁定未以再抗告人違反誠信原則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67號裁定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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