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2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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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蔡立威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鳳蘭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到期日記載112年6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相對人仍應負付款提示之責,倘相對人未向伊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裁定即於法不合,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逕以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强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巳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法定要件,其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就其所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一事,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未舉證以明,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查,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後,已具狀補陳其係於112年6月21日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再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原法院司票卷第23頁),再抗告人辯稱原裁定就上情未詳加調查,僅依相對人聲請狀認定云云,並非事實。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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