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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玲
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4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
嗣相對人以伊屆期未清償借款520萬元、11萬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拍賣。
然伊於收受原法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拍賣抵押物通知後已陸續還款,欠款數額已不同,詎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催告函(原處分卷第11至37頁),依形式上審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65、69頁),認系爭抵押權已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清償,以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雖以其收受前述通知後已陸續還款,欠款數額已不同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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