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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義純
再 抗告人 沈淑貞
共同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112年9月1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再抗告人付款,目前尚積欠1,166萬6,66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5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且主張之票據債權金額有誤,應為349萬9,995元。
另系爭本票係擔保伊向相對人貸款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利息應以貸款利息2.5%計算而非6%。
是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73號卷第11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又系爭本票雖未填載約定利率,然依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6%計算利息,尚無不合。
至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債權餘額究竟為何等實體上之爭執,均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法院自無從依職權或依聲請加以調查。
從而,再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上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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