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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張景華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
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如對於抵押債權等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究。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訴外人黃義文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務,於民國92年9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義文,嗣黃義文陸續將上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伊自黃義文受讓合計10分之9之債權金額即18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然原裁定未認定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明定之「職權探知主義」不合、未採納伊已提出釋明兩造間債權及催告相對人清償之文件、未以合議庭為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未依同條第2項所定予伊及黃義文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拍賣抵押物性質為非訟事件而不得審究實質事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相對人與黃義文簽立91年4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相對人不受保障,黃義文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間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其對黃義文之2000萬元債務,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義文,嗣黃義文陸續將上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伊自黃義文受讓合計10分之9之系爭債權金額即18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分別為張景華、黃義文)、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抗告人與黃義文間借款契約書、黃義文簽發之本票、相對人與黃義文間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8至12、54至67頁,抗字卷第17至19、41至43頁)。
觀諸上開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00萬元、再抗告人債權額比例10分之9、「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惟就「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見司拍字卷第8、55、59、64頁),自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
而依再抗告人所提其與黃義文間借款契約書、黃義文簽發之本票、相對人與黃義文間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司拍字卷第66、67頁,抗字卷第17至19、41至43頁),自形式上觀之,僅可知再抗告人與黃義文間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與黃義文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協議內容,及再抗告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等節,均無從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權,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均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認定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採納伊已提出釋明兩造間債權及催告相對人清償之文件、違反拍賣抵押物性質而不得審究實質事項云云,均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加以指摘,要與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委無足取。
㈡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由獨任法官,未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同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換言之,非訟事件若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者,其救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或獨任行之;
而不再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須以合議庭裁定之。
則原裁定係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自無不合。
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稽。
㈢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予伊及黃義文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抗告法院就使關係人陳述意見是否適當,仍得依職權審認之;
又所謂陳述意見不論係主張或被動,其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並以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一)充分陳述意見(見抗字卷第11至14、37至39頁),可知再抗告人已獲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抗告法院未使黃義文陳述意見,乃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自難認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黃義文間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相對人不受保障,黃義文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間系爭協議書之借名登記云云,惟此均屬黃義文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究,已如前述,再抗告人執此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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