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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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鍾丞傑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國華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字號裁准。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審查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且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情事,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是否現實提示系爭本票,逕以其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⒈按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俱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事項,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7至13頁),揆之前述,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就其質疑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⒊至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狀上縱記載系爭本票提示日期,法院仍應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為據。

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負舉證責任;

至上開司法院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則係以「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為前提,法院方應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本票;

均與再抗告人前揭主張不同,無從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合於法律規定,認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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