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3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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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曾豐泰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芳瑜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為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伊仍依兩造間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正常給付中、票據債務未達票面金額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再抗告人之主張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據,且伊未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尚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剩餘債權金額估計僅為430多萬元,並非票面金額所示之500萬元為由,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而再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合於法律規定;

至於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非訟法院不得審酌之實體爭議,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曾豐泰 109年8月21日 500萬元 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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