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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康偉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貞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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