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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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潘隆利
楊清芬


共同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郭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及相對人均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等應分別對相對人找補金錢,伊等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宜蘭大學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受領找補金額,惟前述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則相對人戶籍址應非其住所,伊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送達通知,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原裁定就民法第97條錯誤解釋,未准予公示送達,適用法律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均廢棄,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或發回原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為送達地址,寄送前述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受領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應找補金錢,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按鈴無回應」為由於112年5月26日退回,致無法送達通知等情,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由經郵務機構蓋章退回之信件封面為證,聲請原法院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即為上述戶籍地址(原法院司簡聲字卷第16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前述地址查訪,永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265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回復在卷(原法院司簡聲字卷第62至63頁),原裁定係依前述函復結果,認定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僅係因郵務人員投遞時發生相對人不在或按鈴未答等情形,僅顯示郵務人員投遞時未能會晤相對人、或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間內領取,均不足證明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進而認再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原法院依據上開事證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認為係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因而認定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不應適用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公示送達,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所載理由,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原則上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並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且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從而,本件存證信函,已因寄送至相對人具實力支配範圍之處所,而可發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不至於因郵務機關蓋用「招領逾期、按鈴無回應」戳印退回而有影響。

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不符應為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等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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