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李靜宜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清海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以民國112年6月21日新竹學府路郵局以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催告後,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為由,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亦認再抗告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寄送方式主張權利,核與票據付款提示須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之規定不符,應不生提示之效力,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現行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提示須以正本現實提出,始生提示之效力,口頭、書面提示均無不可;
伊既已檢具系爭本票影本為附件,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載明請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清償債務之意旨,即已履行提示票據之要件,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亦無爭執,原裁定遽認伊未合法踐行提示票據之程序,不生提示之效力,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
惟查:㈠、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依票據法之規定,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提示,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應駁回其聲請。
㈡、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5頁),然依前開說明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再抗告人自承其於112年6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5頁),顯然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6月26日或其後2日內,向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請求,自難認其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
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其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以上形式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式,不符票據追索要件,而以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票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亦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從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法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本票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