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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1號
再抗告人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利聯合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邹裕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間請求外國商務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參照)。
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原審陸仲許字卷第173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可依上開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即得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簽訂OS-AK-S-2017-06-30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依再抗告人需求提供設計用光碟等商品,再抗告人向伊陸續訂購光碟商品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仲裁條款約定,於109年8月5日向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仲裁過程中,兩造同意進行和解協商,於111年8月15日簽屬和解協議(下稱和解協議),約定應共同申請仲裁庭按照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同年月25日以「2022滬貿仲裁字第089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㈠再抗告人應於本裁決做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和解協議》中伊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美金230萬元以及再抗告人應承擔的仲裁費美金4萬1,670元,應於本裁決做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和解協議》中伊指定的銀行帳戶支付第二期和解款項美金170萬元;
㈡若再抗告人未能按照前述期限向伊支付前述第一期和解款項美金230萬元,則第二期和解款項美金170萬元視為立即到期,伊有權以美金400萬元中的未付款項以及本仲裁案件仲裁費人民幣70萬3,177元和伊已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86萬2,942元為標的金額,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書;
㈢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70萬3,177元,由伊承擔60%,再抗告人承擔40%,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的仲裁費業已包含在上述第㈠項裁決金額中;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伊款項,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認可。
原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下稱認可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裁定准予認可。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
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雖外觀上具備仲裁判斷之形式,然實則係基於和解協議而作成,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本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尚不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倘謂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之意旨,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兩造和解協議而作成,自亦不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未予審酌,即有違誤。
又系爭仲裁判斷,為相對人一方利用仲裁制度為包裝,以間接迂迴手段規避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而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既不得比附援引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則相對人所持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再者,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以假循環交易模式反覆實施不法行為,實際上無出貨予伊,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伊因為上櫃公司,為避免認列相對人提出系爭仲裁時請求之款項致111年第3季財報淨值為負數而有下櫃之風險,始簽立和解協議,伊就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已提起刑事告訴,系爭仲裁判斷即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自不應裁定認可,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難稱妥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以:伊係持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裁定認可,非系爭本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意旨否定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況且系爭本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並非法規,自不生適用法規當否之問題。
而裁定認可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原則上形式符合要件,即應予認可,且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裁定認可程序,僅有認可執行力,並未有確定力,自不應考慮實體法律關係。
又再抗告人自陳其係自行評估權衡風險利弊後,始與相對人進行仲裁,故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欲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2月9日(112)核字第007472號證明書、系爭仲裁判斷裁決書、上海市陸家嘴公證處(2022)滬陸家嘴證台經字第9號公證書(原審卷第39-63頁),形式上審核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而於109年8月5日向大陸地區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庭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規定第1條規定,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認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裁定認可,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再查核系爭仲裁判斷裁決內容(見原審卷第45-59頁),認係就兩造間系爭契約糾紛所為之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系爭本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係否定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或和解協議得聲請我國法院認
可,與相對人係持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聲請認可,情形有別,以及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行為,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非本件裁定認可之非訟程序所需審究,從而認定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再抗告意旨仍援引系爭本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兩造和解協議而作成,不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得聲請法院認可之要件云云,然觀之系爭仲裁判斷裁決書內容,為大陸地區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依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受理,組成仲裁庭,並依仲裁程序通知兩造開庭(二次)陳述主張及答辯意見後,經仲裁庭進行調解及經兩造協商,由兩造達成和解共識而提交和解協議,仲裁庭依據仲裁規則及和解協議內容,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系爭契約效力及和解協議之效力,而依仲裁規則第41條之規定,據以和解協議內容作出裁決,並將裁決理由記載於「三、仲裁庭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47-60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過程及內容,符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是以原審審核相對人提出上開認證文件及系爭仲裁判斷裁決書等內容後,認定相對人所持聲請者,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且與系爭本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
見,係針對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調解或和解聲請認可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系爭本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意旨,經核並無違誤。
再查,經檢視系爭仲裁判斷裁決內容,係先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後,再就系爭契約糾紛,依兩造於仲裁程序期間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據為判斷,即命再抗告人給付和解款項予相對人,以及逾期未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違約給付條款,核其給付性質,均屬依法得以執行之金錢給付,內容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構成不予認可之消極要件之情形,乃原審核其給付內容及執行並無不適當,認無構成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尚無不當之處。
至再抗告人抗辯兩造系爭契約涉及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行為等節,則屬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契約有無成立及其效力之實體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事實之認定適當與否,為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而認可裁定為非訟程序,並不需實質審查,是以再抗告人據以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假買賣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是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可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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