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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9號
再 抗 告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再 抗 告 人 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詹建雄
再 抗 告 人 林亞璇
共 同 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而法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强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仍須證明已為付款提示,原裁定認相對人毋須為提示付款之證明,適用票據法第123條顯有錯誤。
又原法院未闡明伊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舉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於法不合,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再抗告人為强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票字卷第5、6頁)。
又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字樣、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外觀上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4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3頁反面),且系爭本票復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强制執行,本不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章節之規定,故非訟法院並無闡明當事人應為如何舉證之義務,原裁定依卷附資料認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4月25日 33,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4日 74,2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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